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濮阳一男子捕鱼却被罚款2000元,怎么回事i?
2020年11月13日 23:32   浏览:161   来源:龙都网小编

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0)豫0928刑初477号
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李*义,男,1966年1月27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务农,住河南省濮阳县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,于2020年5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,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,现住原籍。
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一部刑诉(2020)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*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,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审查后,依法适用速裁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涛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*义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,濮阳县境内黄河干流及金堤河支流为禁渔期。2020年5月7日凌晨3时许,被告人李*义驾驶小船在濮阳县子岸镇故县村黄河流域金堤河支流段,利用捕鱼器非法电鱼时,被巡逻民警发现,后被告人李*义跳入金堤河逃跑,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*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并自愿认罪认罚,建议判处李*义罚金二千元。
被告人李*义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本院认为,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*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,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被告人李*义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系自首,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李*义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李*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,判处罚金二千元。
(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
二、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员  朱俊科
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
书记员  张 丹



信息来自:濮阳县人民法院、中国裁判文书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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